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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文件 淄知字(2007)24 号
关于建立淄博市专利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高新区知识产权办公室: 为整合我市专利执法资源,提高市、区县两级协同执法能力,加大全市专利行政执法的覆盖面,严厉打击生产和商品流通领域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违法行为,有效调处专利纠纷,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成立淄博市专利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执法大队由市、各区县知识产权局取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市知识产权局统一指挥、协调。 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专利执法工作的法律、法规,制订我市专利行政执法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全市统一专利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调解各类专利纠纷;协调与工商、版权、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承担专利行政案件的复议、应诉工作;负责全市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普法工作。 执法大队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建成一支政治可靠,作风过硬,业务精良的专利行政执法队伍,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出积极贡献。
淄博市知识产权局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区(县)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工作标准 2、关于市、区县两级专利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暂行办法(试行)
附件一 区(县)知识产权局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工作标准
为提高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保障依法行政,区(县)知识产权局开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执法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少于二人,并且取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2、具有固定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场所; 3、配置了拍照、摄像、录音、通信等必要的调查取证装备; 4、有完善的内部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5、制定了年度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和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计划; 6、有指定的银行专户缴纳罚款,并严格执行行政罚款罚缴分离制度; 7、案件档案有专人保管,并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号与案号统一的原则立卷。
附件二
关于市、区县两级专利管理部门 联合执法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专利保护力度,建立市、区县两级专利行政执法快速反应机制,促进依法行政,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县两级专利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是指针对涉嫌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由市知识产权局统一协调、督查指导、各区县知识产权局共同参与的联合专利行政执法行动。 第三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主体分别为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知识产权局。执法过程中所用法律文件分别加盖淄博知识产权局印章和区县知识产权局印章。 调处专利纠纷执法主体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执法过程中所用法律文件的印章一律加盖淄博知识产权局章或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专用章。 第四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参与联合执法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专利管理部门联合执法调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2)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3)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4)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5)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六条 区县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参与调处专利纠纷,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执行下列具体工作: (一)区县知识产权局在接受专利纠纷案件投诉后,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接受投诉日起3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市知识产权局; (二)请求人住所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参与执法的工作人员和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参与执法的工作人员可分别负责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 (三)协助案件的调查取证; (四)作为合议组组成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合议; (五)处理决定书或调解书的起草、制作。 第七条 市、区县两级专利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查处下列专利违反行为: (一)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八条 联合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送达、审理和结案的程序,依照《山东省处理专利纠纷工作规范》执行。 第九条 联合执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的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山东省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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