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知识产权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于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应当本着教育在先的原则,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专利权失效或到期终止逾期不满6个月的;
(二)已申请但未授予专利权,即标注专利号或者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专利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上级领导关注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应当按照《淄博市专利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罚款处罚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专门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核审时,应当对处罚幅度提出核审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核审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稿经分管局长签批后,办案人员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报分管局长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