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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淄知法字[2004]第04号
请求人:宁志禄
地址:淄川区黄家铺镇下午村
被请求人:孙即珍
地址:淄川区城南镇樊家村 。
案由:ZL
01236065.1号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宁志禄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局提交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要求处理被请求人孙即珍侵犯其ZL
01236065.1号专利权纠纷一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局于2004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04年2月26日,本局向被请求人孙即珍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根据请求人的请求,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文书的同时在被请求人施工现场拍摄到实物证据一:被控侵权物照片6张。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2004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按时到本局参加了审理,被请求人没有按时参加审理,根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八
条的规定,合议组决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宁志禄称:请求人于2001年3月20日申请了“一种提升机”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2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36065.1。被请求人于2004年2月23日制造并使用与该专利产品形状、结构、使用性能均相同的提升机,构成对请求人“一种提升机”的专利侵权。为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专利权人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叁万元。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2、2003年度专利年费交费证明;证据3、ZL01236065.1号专利权力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调查审理,合议组认定事实如下:
一、请求人宁志禄于2001年3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提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专利号为ZL01236065.1。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提升机,包括支撑架、电动滚筒(1)、钢索(3)、滑轮,其特征在于支撑架顶端固定一倾斜的导轨(5),导轨两端各固定一滑轮,钢索一端固定在电动滚筒上,经过两端的滑轮,末端为提升机料端,导轨两端还各固定一小车滑轮,导轨上设置一小车(6),小车的轴上连接一接触体(13),两个小车滑轮间缠绕一绳索(15),接触体连接到其中一个绳索上,钢索提升物料端带有与接触体连接起来的接触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体(13)为一抓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器(9)为一圆环。
请求人宁志禄认为被请求人孙即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与专利号为
ZL01236065.1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我局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为证。
二、被请求人制造、使用的产品,包括支撑架、电动滚筒、钢索、滑轮,其特征在于支撑架顶端固定一倾斜的导轨,导轨两端各固定一滑轮,钢索一端固定在电动滚筒上,经过两端的滑轮,末端为提升机料端,导轨两端还各固定一小车滑轮,导轨上设置一小车,小车的轴上连接一接触体,两个小车滑轮间缠绕一绳索,接触体连接到其中一个绳索上,钢索提升物料端带有与接触体连接起来的接触器。被请求人制造、使用的产品整体技术方案与一种提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其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等同,这些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请求人制造、使用的产品构成侵权。上述事实由我局在被请求人施工现场的调查和证据一为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与ZL01236065.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产品,已构成对ZL0123606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人依照合法有效的资格要求本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局予以支持。
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合议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被请求人孙即珍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被请求人孙即珍于本处理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向请求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局审核。逾期不履行,本局将公开处理决定主文,相关费用由被请求人负担。
三、案件处理费3000元由被请求人孙即珍承担。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合议组组长:张建明
主
审
员:孙
鹏
参
审
员:刘圣远
淄博市知识产权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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