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张底片“反转”出理与法

高 之

大家都知道,文字作品的原稿和美术作品原件的归属并不代表这些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这些原件的所有权也对作者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因此,作者在保护自己著作权的同时,也应该注意保护好自己作品的原件,否则就可能给自己的著作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汪海是旅游画报社的一位摄影师,在摄影界颇有些名气。多年来,他游历黄河壶口、九寨沟、黄龙等祖国的名山大川,拍摄了不少出色的风光照片。

11张底片“泥牛入海”

2000年的夏天,北京七彩摄影公司的辛若谷找到汪海和其他几位摄影师,说要出版挂历,请他们帮忙提供一些照片。于是汪海和朋友李勇一起来到七彩公司,汪海把自己拍摄的11张风光照片的底片交给了辛若谷。辛若谷还答应如果采用这些照片再付报酬。几个月过去了,汪海一直没有得到辛若谷的回信。终于有一天,辛若谷告诉汪海,他的照片没被采用。于是汪海希望辛若谷尽快把自己的11张底片还回来。可是几个月又过去了,不知什么原因,辛若谷一直把还底片的事拖了又拖。

由于这11张底片都是唯一的原版,一旦丢失就会使自己的创作成果付之东流,因此辛若谷的态度使汪海非常气愤。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汪海终于在2002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辛若谷丢失了自己摄影作品的底片,给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8800元。

底片被“偷梁换柱”

辛若谷收到起诉书后没有提交答辩状。但他在举证期限内作出一个“惊人”的举动:他说底片完全可以返还,并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张“120”反转底片,内容分别为黄河壶口瀑布、九寨沟和黄龙风光。可汪海看到这11张底片后,却对它们的真实性一口否认,认为这不是自己交给辛若谷的底片。

案件的这一变化让人始料不及。

2002年10月9日,汪海诉辛若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开进行审理。李勇作为原告汪海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这11张底片的真实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首先,原告汪海提交了本单位的书面证明,证明中称:“汪海曾于1996年9月去过四川省九寨沟、黄龙拍摄照片。2000年6月以前未曾再去四川省出差,也从未休过年假,病事假未连续超过三天。”汪海以此证明自己只在1996年9月到九寨沟拍摄,9月的九寨沟正是山青水绿的时节,而在被告辛若谷提交底片中的九寨沟却处处积满残雪,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对此,辛若谷答辩说,现在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的,而且单位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1996年9月去过九寨沟,但却不能证明原告只去过一次九寨沟,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汪海提出,自己当时交给被告的11张底片全部是富士维尔维亚、感光度50度的胶片,这种胶片最佳用途是用于风光拍摄。而被告提交法庭的胶片全部是柯达的,包括EPP、EPR、E100S、ER等多种类型,而这些胶片多用于工业产品拍摄或者业余摄影,自己根本不会用它们来拍摄风景。对此,辛若谷只不慌不忙地答辩说,用什么胶卷是摄影师的选择,这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证人李勇作证说,2000年6月22日,自己对汪海交给辛若谷的11张底片进行了观看,这些作品拍摄质量是一流的,拍摄技术是无可挑剔的。而辛若谷提交给法庭的11张底片,与汪海的水平差距太大,根本不可能用来做精美的挂历。被告辛若谷对李勇的证言进行了反驳,他说,再好的摄影师也会拍出水平不高的作品,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否认在案的底片不是原告拍摄的。

底片的“真伪”谁来定

2002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的证言可以证明汪海1996年9月曾去九寨沟进行过风光摄影的拍摄,但不能证明汪海只去过一次九寨沟的事实,故对该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定。证人李勇的证言可以证明汪海曾向辛若谷交付11张底片,但无法证明11张底片的具体内容。对于被告辛若谷提交法庭的11张底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继而认为,本案原告汪海主张其向被告辛若谷交付的底片被辛若谷丢失,应由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11张底片,并提出返还给原告。在原告否认这11张底片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对其向被告交付的底片的具体内容负举证责任,即原告应证明底片的拍摄地点、所用胶片品种及各拍摄地点的底片数量等,对此原告没有举证。因此,在被告可以返还11张底片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汪海的诉讼请求。

汪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汪海仍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3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场围绕作品原件“真伪”的案件有了一个法律上的答案。

为何有“理”说不清

这场案件虽然有了结果,但可能还会有人发出疑问:为什么原告提供了那么多的证据和“合理”的意见仍然败诉了﹖而被告没有举出什么证据反而胜诉了﹖

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告提交了11张底片后,原告主张这些底片不是自己的作品,这时原告就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或者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证言,或者是无法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它们都不能否认在案11张底片的真实性,也就不能证明原告自己的主张,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合法合理的。

但同时也不妨指出的是,法院虽然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这并不表明在客观事实上,在案的11张底片就是原告的作品,也就是说,在案的11张底片可能是“真”,也可能是“假”。这听起来似乎有些令人匪夷所思。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我国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依照法定程序,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最终的判决。因此,在某种情形下,法官推定的“真实”,可能并不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但从本质上看,这种推定符合程序正义,也符合诉讼解决争端的价值理念。

通过本案,对原告而言是个教训,对其他公民人可能也会从中受到启发。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在经济、社会交往中一般都会保留一些证据,但对证据的内容却重视不够,如果一旦发生争议,就可能落得一个“空口无凭”的结果。例如,类似本案中的情况,作者将自己作品的原件交付他人,只是要求对方写一个数量、规格的简单收据是不够的,而应当把作品的基本特征详细地固定下来,最好还要把归还的时间、不能归还的法律责任写明,这样才能使自己辛勤创造的果实得到切实的保护。(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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