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人当厂名 厂名被人变商标

  起源

  从2000年5月起,在浙江、上海、江苏、安徽、云南、重庆等地出现了“惠工牌”工业缝纫机,该缝纫机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赫然印着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产品的宣传资料及说明书也与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几乎一致,而其价格则比“惠工厂”的产品低廉。

  2000年9月,“海菱牌”缝纫机的经销商浙江义乌某公司致函“惠工厂”,反映有客户要求购买“上海海菱公司”生产的“惠工牌”工业缝纫机,其与“惠工厂”生产的“海菱牌”混淆,影响了销售。

  12月,“海菱牌”缝纫机的经销商江苏常州某缝纫设备公司致函“惠工厂”,称常州地区市场上出现了海菱公司生产的“惠工牌”缝纫机。

  2001年3月,浙江义乌某缝制熨烫设备公司致函“惠工厂”,由于“海菱公司”生产的“惠工牌”缝纫机质量很差,导致客户真伪难辨,不敢购买带“海菱”字样的缝纫机。

  ……

  曾获得上海名牌产品称号的海菱牌缝纫机的拥有者———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将生产惠工牌缝纫机的上海海菱缝纫机公司告上了法庭。这场历时一年半的反不正当竞争案在国内企业界及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
此案在工商局拖了一年

  经调查发现,以经营工业用缝纫设备为主的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凌木。1998年华联衣车公司申请“惠工”商标;1999年12月获准注册;2000年4月,张凌木在上海闸北区注册成立了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据此,“惠工厂”向上海市工商局投诉,要求制止“海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后,经上海市、区工商局反复研究后正式答复“惠工厂”:该案在工商局无法解决。因为《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较笼统,具体执行中无法与国家其他法律相抵抗,只有去找法院。

  法官去浙江保全证据扑了空

  2001年12月1日,“惠工厂”请专门打不正当竞争官司的朱妙春律师代理,以恶意交叉使用著名企业商标、字号误导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海菱公司”等企业告上法院,要求张凌木撤销企业字号“海菱”及商标字号“惠工”,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登报道歉,赔款500万元。

  26日,上海二中院法官前往东阳进行财产、证据保全,因对方不肯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接着,法官便去银行,冻结了华联衣车公司11万元资金。

  受理撤销“惠工”商标申请

  2002年1月31日,律师将撤销“惠工”的商标申请递交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文中称,商标注册人华衣公司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惠工”注册为商标,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华衣公司多次与申请人发生过经济往来,因此对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明知的。

  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授理了撤销“惠工”的商标申请。

  2003年3月9日,东阳市华联华衣公司答辩:我公司历年来被市政府评为先进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经我公司长期使用的“惠工”商标,符合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

  专家:增加了迷惑性、混同性

  2002年2月27日,第一次开庭。被告“海菱公司”辩称,自己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海菱”与海菱牌缝纫机的商标相同,这纯属是一种巧合,而使用“惠工”商标是经注册人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许可,并认为此案工商部门现正在处理,不应再由法院同时审理。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室主任王锡麟教授对此案做了评述:商标和企业字号是企业向社会及消费者展示自身信息最重要的区别标志,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象征,它有助于消费者在日益丰富的市场中区分不同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保护,就其权利取得程序、途径来看,可谓“互不侵犯”。原告“惠工三厂”对于“惠工”字号和“海菱”注册商标这两项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实施市场竞争行为时,将“海菱”、“惠工”这两项信息有机组合,一并展示,这种行为比单独利用“海菱”或者单独利用“惠工”的行为更增加了迷惑性、混同性,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被禁止。

  法院判决被告赔款40万元

  2003年4月2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经对比,原告、被告产品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被告华衣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原告的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并基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华衣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的“惠工”字号及“海菱”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华衣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其法人又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菱公司,并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由此形成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出现了分别与原告“惠工”字号、“海菱”商标相同的“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并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消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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